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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壞賬損失的確認條件和壞賬準備的計提 (一)壞賬損失的確認條件 根據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》(國稅發[2000]84號)第四十七條的規定: 納稅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應收賬款,應作為壞賬處理: ? 債務人被依法宣告破產、撤銷,其剩余財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; ?? 2、債務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、失蹤,其財產或遺產確實不足清償的應收賬款; ?? 3、債務人遭受重大自然災害或意外事故,損失巨大,以其財產(包括保險賠款等)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; ?? 4、債務人逾期未履行償債義務,經法院裁決,確實無法清償的應收賬款; ?? 5、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應收賬款; ?? 6、經國家稅務總局批準核銷的應收賬款; 同時,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》(國稅發[2000]84號)第四十八條規定:關聯企業之間往來賬款不得確認為壞賬。
2、此后,國家稅務總局在國稅函[2000]945號文件中規定,考慮到實際經濟活動中,關聯企業之間存在大量的正常交易,為了實事求是地解決問題,總局意見:關聯企業之間的應收賬款,經法院判決負債方破產,破產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的負債部分,經稅務機關審核后,應允許債權方企業作為壞賬損失在稅前扣除。
3、 (二)壞賬準備的計提 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》(國稅發[2000]84號文件)第四十五條規定,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,原則上應按實際發生額據實扣除。
4、經報稅務機關批準,也可提取壞賬準備金。
5、提取壞賬準備金的納稅人發生的壞賬損失,應沖減壞賬準備金;實際發生的壞賬損失,超過已提取的壞賬準備的部分,可在發生當期直接扣除;已核銷的壞賬收回時,應相應增加當期的應納稅所得。
6、《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管理辦法》(國稅發[2000]84號)第四十六條規定,除另有規定者外,壞賬準備金提取比例一律不得超過年末應收賬款余額的5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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